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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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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第 67 條
雇主於吊籠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吊籠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吊籠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15 條
檢查機構對製造人或雇主申請固定式起重機之假荷重試驗或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製造人或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 64 條
吊籠使用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吊籠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工作台上,於額定速率下實施上升,或於容許下降速率下實施下降等動作試驗。但不能上升者,僅須實施下降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所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