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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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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第 67 條
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
前項第一款遊艇登記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登記證書。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71 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 95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