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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考期限為一年;小型車場考及格而道路駕駛考驗未及格者,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場考,其免考期限亦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