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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主管機關為審議第六十三條所定事件,得設一至二個審議小組,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未滿五人者,由其他審議小組委員支援組成之。
審議小組委員中非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人。
審議小組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但屬檢舉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之陳情事件,經主管機關授權審議小組決定,並報審議委員會備查者,不在此限。
審議小組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處理小組委員、調查小組委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審議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
檢舉人不服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一、第二十六條所定檢舉人之陳情事件。
二、第四十九條所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陳情事件。
三、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有違法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