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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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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EN
第 67 條
同一違紀行為依本法懲罰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因逾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原懲罰處分不失其效力。
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4 條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