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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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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第 67 條
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
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議約期限:自主辦機關通知最優申請人開始議約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申請期間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第 45 條
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