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
2. |
要旨:
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縱如所稱第三子染有重病須時刻在旁照料,夫又在
外經營小販,其餘家人數口均老少無能,致不能如期來臺北呈遞上訴書狀
等情屬實,然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
,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
|
3. |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在押於看守所
之被告,應經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如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
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誤上訴期限者,不能以因求人解釋判決內
容以致逾期,謂非過失。
|
4. |
要旨:
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至同年
八月三日遞狀上訴,雖已經過上訴期間,但是時正值敵軍竄擾縣境,原法
院於是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疏散,至八月二日方始恢復辦公,其遲誤上訴
期間,尚難謂為上訴人之過失。
|
5. |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
,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
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
|
6. |
要旨:
(一)送達文件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五
十五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應視為本人之
過失,本件為上訴人代收送達之某甲,收到判決書後不為注意轉交
,致上訴人未能如期上訴,雖屬於某甲之過失,要亦應視為上訴人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二)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應以原審法院為受聲請之法院,上
訴人因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以同一書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
補行上訴程序,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自應由原審予
以合併裁判,原審核其聲請未能准許,即未便認為上訴合法,遂將
其上訴併予駁回,自無違法之可言。
|
7. |
要旨:
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
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
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
|
8. |
要旨:
再抗告人等於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及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該判決並已記明上訴期間為十日,再抗告人等明知經過十日
,判決即屬確定,將受刑之執行,並須賠償損害,均有切己之利害關係,
乃再抗告人甲,於收受判決後,以修族譜馳往他縣,不在法定期間內上訴
,其餘再抗告人等復謂訴訟進行一切事宜均係由甲主持,竟置自己利害關
係於度外,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為出於自己之過失,自極顯然。
|
9. |
要旨:
抗告意旨謂,民聲請再審,於接受裁定之次日,即染病十餘日不省人事,
致遲誤抗告期間,當時延醫診治有藥方可憑,應請回復原狀云云,如果所
稱病重不省人事,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致遲誤法定
抗告期間,尚難謂其遲誤由於自己之過失,原審於抗告人所稱情形果否屬
實,未加調查,僅以此項抗告並非不可遣人代行,即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自屬不合。
|
10. |
要旨:
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
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
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有案。抗告人前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聲請回復原狀,無論其理由是否正當,按之上
開解釋,並非不得聲請之件,原審未就其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有無
過失,予以查明,乃認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予以駁回,見解自屬錯
誤。
|
11. |
要旨:
本件原裁定,雖係由原院首席檢察官收受,但檢察本屬一體,對於檢察官
中之一人送達裁判,其效力與送達全體檢察官同,聲請人即原檢察官,於
經過抗告期間後,以當時請假回籍未親自收受裁定,無從知悉裁定內容,
以致遲誤抗告期間,持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自無可採。
|
12. |
要旨:
被告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補提
理由書,如係因第二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正本,未照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
定記載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以致陷於錯誤者,則其遲誤前項期間,不
能歸責於該上訴人之過失,應准其回復原狀。
|
13. |
要旨:
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
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
|
14. |
要旨:
(一)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遲誤審判日期與不守法定期
限,情形不同,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二) 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如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理
由,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並未逾期為理由,對
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若對於逾期一點並無爭議,僅謂逾期由於意外
障礙者,依法只能聲請回復原狀,不得據為不服該項裁定之理由。
|
15. |
要旨:
當事人以上訴之事付託於年邁耳聾之老母,致遲誤上訴期限,其自己非無
相當之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
16. |
要旨:
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
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
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
|
17. |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
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
18. |
要旨:
當事人因遲誤法定期限,以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以
資救濟,若當事人固有之上訴權,基於法定原因發生喪失之效果,在現行
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自不能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原法院
以抗告人等業在第一審諭知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記載筆錄,遂以
上訴權既經捨棄不得再行上訴為理由,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等如對之不
服,只能依法提起上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基於上述見解,將其
聲請駁回,委無不當。
|
19. |
要旨:
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
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
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
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