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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使當事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 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 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 被告即為已足。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 ,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