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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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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67 條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09 條
(刪除)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64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 83 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8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