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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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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67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