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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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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 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 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 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 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 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 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 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得邀 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 主、獨立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 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 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此情形,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 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 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 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 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 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 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 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 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 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 ,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 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 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 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2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 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 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 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 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 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 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 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 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 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