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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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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82 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