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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託運物品喪失時,委託人固得對於承攬運送人請求賠償。但本於其物上請 求權,逕向該託運物品之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要亦非法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 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 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 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 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