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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申請之日,指被保險人依規定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證送達退出本保險時之要保機關之當日。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