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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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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66 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