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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保險人有併購之情事者,被併購之保險人所訂定之年金保險契約依前條第一項轉讓時,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由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概括承受。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 EN
保險人經撤銷或自行終止經營、或因併購之情形而終止本保險業務時,其所簽訂之年金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得經營本保險業務之保險人;無法轉讓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定保險人承受或由原保險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移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前項由保險人轉移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資產,如非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所定之投資標的者,保險人應依帳面價值以現金交付之。
保險人依第一項完成轉讓年金保險契約,應通知被保險人及勞保局。
保險人依前項變更,原保險人及承受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均不得向勞工收取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