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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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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 66 條
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要求船舶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載重線證書:
一、船身或船艛結構有所變動,影響載重線計算。
二、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等,未予適當保養以保持其有效之情況。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施行檢查,或已檢查不合格。
四、結構強度已低至不安全之程度。
五、船身受損有礙安全。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
第 36 條
船舶載重線定期檢查應按該船載重線證書所載勘劃或特別檢查日期每屆滿一年之後前後三個月內施行,檢查時應注意下列各款:
一、刻劃於船上之載重線標記,是否與證書上所載相符。
二、船身及船艛,有無變更或影響乾舷之計算。
三、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查認可之各項有關船舶穩度、結構計算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