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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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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第 66 條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27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第 9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