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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法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