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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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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66 條
第六十一條規定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前條規定因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均由本部解繳公庫。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
第 61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一、未經本部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
二、經本部予以停職尚未復職而離職。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考列丁等解聘(僱)情形之一。
四、違反契約所定義務,經本部解聘(僱)。
五、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行為,經本部認定後予以解聘(僱)。
第 65 條
聘用、約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聘用或約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