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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