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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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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第 66 條
凡全國性工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工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23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