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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者同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為。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