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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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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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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29 年抗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法院送達文書向本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之者,依法固視為送達於本人,但法 院向送達代收人送達文書,與本人之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係屬兩事,前項 文書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本人,其住居 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自應仍扣除在途之期間。
2.
裁判字號:
29 年抗字第 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途期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行政 最高官署有核定之權,抗告人所在地之縣,至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已經 司法行政部定為三日,則原裁定適用部定在途期間,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逾 期,予以駁回,於法自無違背。
3.
裁判字號:
廢
29 年上字第 3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服縣司法處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為之, 民事、刑事上訴書狀,應於上訴期間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之,縣司法處辦 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不在 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上開補充條例第一 條規定,復為縣司法處所準用,則其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應扣 除在途期間。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縣司法處第一審判 決,計其上訴期間十日及自原縣至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在途期間五日,如在 同年六月八日以前提出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尚屬合法,該上訴人於是 月五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未逾期,乃原判決竟因刑事訴訟 法對於普通法院上訴,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規定,而置縣司法處 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之特別規定於不顧,不為扣除在途期間,不能謂非違法 。
4.
裁判字號:
廢
29 年抗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各省民刑訴訟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就各地之平時交 通狀況分別核定,自抗戰軍興,各省交通有時或失常態,致付郵書狀每有 到達逾期情形,其許由郵遞並許扣除在途期間之件,如因郵遞發生阻礙, 以致原定之期間內不能到達,關於在途期間,仍應從其實際計算,既經司 法院於二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訓字第五五七號訓令通行在案,則在非常 時期,計算上訴期間時,如合於院令所述情形,其上訴書狀之郵遞期間, 自應予以扣除。
5.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20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對於正式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 ,應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即第一審法院為之,則住居該法院所在地之 當事人,原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其逕向第二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自亦不 得扣除程期。
6.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20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著 有明文,至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雖為同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所明定,但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時,除 為當事人利益計,依本院成例,仍認有上訴之效力,其住址不在原審法院 所在地者,準按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至第二審法院之距離,扣除在途期間外 ,如果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在同一地點,本無在途期間可扣,則該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亦不能扣除在途期間,蓋此項上訴,依法應向原 審法院為之,並非向第三審法院應為之訴訟行為,不發生程期問題故也。
7.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限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告訴人雖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 人,但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既有告訴人對於 縣判得依上訴期限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之明文,則 其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而向第二審之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自應準用前 項法條之規定,於計算法定期限時,扣除其在途期間。
8.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42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 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又在該法院所在 地居住,即應就近向原審法院呈遞上訴書狀,方為適法,如逕向第三審法 院投遞,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違誤之日期,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 得扣除在途期間。
9.
裁判字號:
廢
23 年非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對於縣政府判決,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本許逕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計算法定上訴期限,自應扣除在途期間。
10.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1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 於上訴或抗告時,計算法定期限,固應扣除在途程期,惟此項程期,原為 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羈押,既無 在途程期,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
11.
裁判字號:
廢
20 年抗字第 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書狀係由郵局遞送,並非親向原法院提出,自無在途期間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