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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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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66 條
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1.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4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 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 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