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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之灌溉管理組織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七十四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遺族故意致該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薪或年功薪,由退休金支給或各支給管理處自所發退休金,或遺族撫卹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依法規被免職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四、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指現職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因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撫卹金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項,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