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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籌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
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籌設人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並不予退還其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一部或全部。
籌設人應依其營運計畫籌設,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籌設人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籌設許可證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