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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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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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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65 條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如對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並無預 繳稅款之程序,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同條第二項雖有 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係指核定稅額 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2.
裁判字號:
廢
48 年判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有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 之規定,但該條項係指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 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課徵原 告所得稅,乃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年間,應納而未繳之 稅額,並非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應按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 ,於法自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原告行為時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牙業行棧,固有代扣行商營業 稅之義務,但各地家畜市場是否為牙業行棧,原非無研究之餘地。且自臺 灣省政府發布 (四一) 府財一字第一二四一○號命令,自四十二年元旦起 ,家畜市場代開統一發票暨課稅辦法一律廢止後,顯已對各地家畜市場不 視為牙業行棧,而免其代扣行商營業稅之義務。況營業人自應繳納營業稅 ,無論有代扣義務人與否,原告之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無問題。被告 官署因原告四十二年一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之營業行為,未報繳營業稅,而 於四十六年五月間,通知原告補繳,不能謂為不合。原告就此稅額既有異 議,而申請復查,自應依申請時適用之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3.
裁判字號:
廢
48 年判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額, 以本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因情況變 更,本期將可發生之實際所得,大於或小於其前估之所得額在三分之一以 上時,納稅義務人,得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限期五十日前,填具改正估計 書表,提供帳表,申請變更其暫繳稅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暫繳稅款限期,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即每 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至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 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無上年度經核定之所得額可資核計者,始有其適用 。而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 報調查核定之稅額通知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之救濟程序,與前述同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各有不同。
4.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判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係因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補繳應納稅額 二分之一,故不予復查。惟查上開法條係指核定課稅,於暫繳稅額外,尚 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係由稽徵機關,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 義務人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 (公營事業則為本年度營業預算所列之純益 額) ,依本年度稅率核計暫繳之稅額,或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預估所得額, 於每期開徵時暫繳之稅額之謂,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甚明。 原告已繳之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及防衛捐,既經被告官署查帳核定,其非 暫繳稅額,彰彰明甚。以後被告官署另行查定追徵之稅,雖亦屬核定稅額 之一部,但顯非按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自不能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同條第一項聲請復查,被告官 署遽為拒絕復查之處分,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