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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十一號解釋,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 為止。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業經行政院四 十年五月五日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年八月八日台四十內字第四一 六八號令知內政部有案。則委員之遞補,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所謂 原任期,依首開憲法之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 出缺遞補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