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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 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 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 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 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 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