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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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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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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4 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第 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81 條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93 條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第 94 條
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
第 95 條
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