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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EN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