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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申請藥品委託製造登記,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委託製造申請函。
二、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其內容應說明委託製造管理之規定。
三、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四、藥品許可證正本。
五、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以劑型分類。但單張委託製造者,免附。
六、說明製程之分段委託製造情形之資料。但全程委託製造者,免附。
七、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製造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批次製造紀錄。但國產藥品如尚不製造者,得免附製造管制標準書,惟應於許可證加註「不得製造」之字樣。如廠商其後擬實際生產該藥品者,應檢送製造管制標準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製造。
八、委託者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九、受託廠之工廠登記證及藥商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各一份。但輸入藥品之委託製造,得檢附受託製造廠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替代之;如證明文件之持有者非申請人時,得以原廠授權函或持有證明文件之國內藥商授權函,並載明其證明文件之核准文號替代之。
十、受託廠出具之受託藥品成品檢驗規格及方法。
十一、與前受託製造廠解約書。但首次申請委託製造者,免附。
十二、輸入藥品委託製造,應另附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其中屬輸入原料藥者,得免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另應依附件十二檢附製造廠變更相關資料。
已領有藥品許可證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改由委託製造或變更委託製造廠,適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申請第一項登記之許可證換證,以於原證加註而不換證方式為原則。但如申請變更之案件,經核定需由輸入許可證改列製造許可證者,應予換證。
有前項但書情形者,除應填具委託製造檢附資料查檢表並依書表所載事項檢附資料外,應另附查驗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甲)各一份。
申請人於其申請案獲准後,應自行變更其藥品標籤、仿單、外盒、鋁箔片等,必要時應提出備查。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 EN
申請變更登記之藥品,其辦理之規定如下:
一、主要改變及次要改變之定義,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規定認定之。
二、製劑如涉及製造變更者,應檢附資料如下:
(一)屬主要改變者,應檢附生體相等性試驗報告。
(二)屬次要改變者,應檢附溶離率曲線比對報告。
三、製劑如涉及製造場所變更者,應檢附資料如下:
(一)配方與製程比對,包括原料來源、規格及製造設備。
(二)溶離率曲線比對資料。
(三)如經判定屬主要改變或資料不足者,應另檢送生體相等性試驗報告。
四、申請變更之藥品,如涉及配方與製程之多重改變者,依其各別之變更範圍辦理。
五、所有生體相等性試驗,均得以生體可用率連同臨床試驗報告替代之。
六、執行之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應符合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七、變更申請涉及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者,其試驗之免除或替代,依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第八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定之內容辦理。
已核准上市之藥品,廠商自行申請執行生體相等性試驗並其報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如其後涉及製造與其場所之變更者,準用前項規定。
符合指示藥品審查基準之製劑或屬成藥製劑者,除另有規定外,其變更得免附生體相等性試驗,或生體可用率與臨床試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