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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嚴重病人於強制住院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住院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並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繼續進行之情形外,強制住院期滿。
三、法院認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為有理由。
嚴重病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法院強制住院之裁定視為撤銷並停止執行。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但對法院所為下列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期間,不在此限:
一、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二、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三、駁回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