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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EN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