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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保險法 EN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 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 (保險人) 得向上訴人 (受益人) 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 利,自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