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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及其分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之設立、遷移、停業、復業或裁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之設立、遷移或裁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下列事項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公司名稱。
二、實收資本額。
三、總經理。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下列範圍內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二、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三、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四、金融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五、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六、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七、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票券商買賣或持有下列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其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且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其持有總額並應受一定之限制。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前項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及一定等級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予合理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人,指票券金融公司為保證之企業及與該企業有下列各款關係之一之他企業:
一、該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直系血親關係者。
二、該企業與他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同一人或有二人以上相同者。
三、他企業為該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保證人,不包括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對特定行業所發行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總餘額。
為健全票券商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就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實際比率未符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實際比率低於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一者,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主管機關對有前項情形之票券金融公司,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得予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