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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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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
EN
第 64 條
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
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90 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