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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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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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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違警罰法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
二 僧道或江湖流丐強索財物者。
三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 姦宿暗娼者。
五 唱演淫詞穢劇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六 表演技藝,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觀眾不快之感者。
七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八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前項第三款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為旅店時,並得停止其營業,戲院書場
舞台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 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