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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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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EN
第 64 條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及本章第一節有關之規定,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407 條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8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12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 414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