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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強盜擄人勒贖,事犯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 刑三分之一,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減刑規定,雖未就減輕幾分之幾定有標準,但大赦條例係在舊 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按照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十年以上 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刑法施行後,應依大赦條例就死刑或無期徒刑 減輕三分之一時,自應參照舊刑法所定標準減處,以符立法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