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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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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7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 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 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 上或契約之責任。
2.
裁判字號:
廢
29 年上字第 17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運送物之未運送縱因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亦不過就託運人因未運送所受 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就未運送之運送物所受領之運費,要不容於契約 解除時以此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運送人對於運送品本有善良保管之責,於運送責任尚未終了以前,僱人看 守仍屬履行保管責任之事項,因此所支費用,自不能責由託運人賠償。
4.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31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運之貨物既有短少,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 自不能辭其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