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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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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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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31 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4 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81 條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99 條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