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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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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飛航規則
EN
第 63 條
在管制空域外作目視飛航之航空器欲改作儀器飛航時,其已填送飛航計畫者,應將改變之飛航計畫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其未填送飛航計畫者應依第三十條之規定,提報飛航計畫至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其在管制空域內飛航者,並應經航管單位許可後方得實施。
飛航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
EN
第 30 條
執行下列各項飛航前,應提報飛航計畫:
一、全部或其某一段需要航管服務之飛航。
二、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為使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便於實施飛航情報、守助、搜尋及救護等業務之飛航,或其他區域內經飛航服務單位要求之飛航。
三、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為使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便於與軍事單位或鄰近國家航管單位協調,以避免因識別問題而遭遇可能之攔截行動。
四、有超越國境邊界之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