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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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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 63 條
依附表一「o」欄所需要特別定貨泵室之船舶,或依「k」欄所規定需有毒性揮發氣探測設備但未具備者,應備有左列之一種裝置:
一、通至泵室之低壓管路系統附有適於第六十一條規定呼吸器用之軟管接頭,該系統應以減壓設施限制足夠之高壓空氣量,以使在危險氣體空間內工作之兩位人員有足夠之低壓空氣,至少一小時不必使用呼吸器之空你瓶。並應具有措施由適於供應規定純度高壓空氣之特定空氣壓縮機,將固定之空氣瓶及呼吸器之氣瓶再充氣。
二、備有同等容量之備有瓶裝空氣,以代替低壓空氣管路。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
第 61 條
載運有毒貨物之船舶,除具備消防員規定之安全裝具外,並應另備有不少於三整套之足夠數量安全設備,每套各能供人員進入充滿有毒氣體之艙間,並在其中至少工作二十分鐘。其中至少一套保存於靠近貨泵室並具有適當明顯標誌易於接近之櫃內,其他各套亦應保存於有適當明顯標誌易於接近之處所。
一、非使用氧氣瓶之自足式空氣呼吸器一組。
二、防護衣、靴、手套及密著式護目鏡。
三、防火救生索附能耐所載貨物侵蝕之繫帶。
四、防爆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