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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會計師有第六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利害關係人發現會計師有第六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亦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核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
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
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
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