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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工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任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工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