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除本細則或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之。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不製作送達證書且不辦理寄存送達。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掛號方式為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審理本案之法院認為保護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或人身安全而有必要者,得無庸製作送達證書或辦理寄存送達。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雙掛號方式為之。
法院以寄存方式送達第四項文書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除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通知外,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得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送達相關文書。
前項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