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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除本細則或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之。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不製作送達證書且不辦理寄存送達。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掛號方式為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審理本案之法院認為保護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或人身安全而有必要者,得無庸製作送達證書或辦理寄存送達。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雙掛號方式為之。
法院以寄存方式送達第四項文書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除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通知外,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得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送達相關文書。
前項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