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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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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第 63 條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為補償金之請求者,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其事由,並宜表明雇主履行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具體期限。
前項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請求,應斟酌所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延滯履行對勞工即無實益之一切情形,定其履行期限。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77-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39 條
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法院酌定補償金時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逾法院所定期限後,勞工不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