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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及辦理強制執 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 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 ,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 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 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徒、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 ,立法意旨衹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 ,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 ,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 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 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